2019年1月24日,杨某因需购买婚房,与陆某、周某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订立后,杨某于2019年1月28日给付了购房款52万元,双方共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20年2月杨某得知所购房屋曾有他人发生意外死亡,是“凶宅”, 陆某、周某在出售房屋时未如实告知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及退还购房款。陆某和周某则认为,“凶宅”并非法律概念,亦无法律上的披露义务。而且本案已过除斥期间,双方买卖协议签署于2019年1月,杨某在2020年3月31日起诉要求撤销合同,房屋内有人非正常死亡的事件发生在2010年11月,该事件在金湖县是一个公共新闻,杨某本人作为金湖县人,应当知道该事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已经过除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应当撤销;若合同撤销,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52万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杨某自述其于2020年2月时知晓案涉房屋中有非正常死亡情形,按此时间计算,杨某于2020年3月31日起诉要求撤销合同并未超过撤销权行使的一年除斥期间。关于陆某和周某认为杨某是金湖县人,应当知晓该事件,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未予采纳。根据通常的二手房买卖交易习惯,房屋是否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属于对《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与否或者对交易价款都是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陆某和周某应当对该房屋曾发生过“非正常死亡”这一信息予以披露却未进行告知,使杨某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这并非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民法上的欺诈。故对该份房屋买卖合同应予撤销。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后,案涉房屋返还与购房款返还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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