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连云港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甲某等多名原告诉称,被告乙某以“某美术教育”的名义与其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被告乙某在宣传中承诺高考本科率百分百,但原告甲某等人的艺考生子女在当年高考中均未达本科录取线。原告认为被告在宣传和服务中均存在过错和瑕疵,要求被告乙某承担一定的教育培训费退赔责任。被告辩称,其仅提供美术专业课培训且美术课培训义务已履行完毕,文化课培训由其他机构教师培训,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教育培训合同的情况,结合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的一般认知、判断能力和风险意识能力,原告在将子女送至乙某处培训时,对培训的内容及风险应是明知并认可的。乙某在客观上已向各原告提供了文化课及美术课的培训服务,至于培训的质量如何,因缺乏明确的客观标准,且双方均未提供可供衡量的标准予以证明,无法判定。培训的结果虽然不被各原告所接受,但高考作为全国性的大型选拔性考试之一,其最终结果是由考生自身的学习情况以及各种不同的外界因素共同作用所致,未考取本科的结果完全归咎于乙某提供的服务也加重了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责任。乙某在提供教育培训方面尽到了一定的责任,也付出了相应的劳动,但乙某在宣传及服务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对乙某提出其仅提供美术专业课培训,文化课培训由其他机构教师培训,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乙某系案涉教育培训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人,其在对外宣传材料中亦载明教育培训的内容包括文化课和美术课。一审判决被告乙某退还各原告20%教育培训费。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连云港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认为,从上诉人的宣传材料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乙某不应退还培训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乙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周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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