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欲出售其房屋,便将房屋相关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某中介吕某,吕某随即在其朋友圈发布。2020年8月9日,顾某在微信里向吕某了解上述房屋的相关信息。之后,为促成上述房屋的交易,吕某与赵某、顾某多次在微信里进行沟通,并于2020年9月12日晚,带顾某及其家人去现场看房,看房之后,又协助双方商谈价格。在看房的当晚,关于中介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吕某与赵某、顾某分别在微信里进行了沟通,从微信聊天中可推出,案涉房屋成交后,应支付的中介服务费为房屋成交价的1%,买卖双方各担一半。但因案涉房屋买卖还牵涉到车库的归属问题,在吕某多次协助下赵某与顾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月19日,赵某与顾某自行就案涉房屋交易成功,成交价为40万元。吕某得知赵某、顾某就案涉房屋已经成交,遂起诉要求两人支付中介费。

本案的问题焦点是赵某、顾某之行为是否构成民法典中的跳单行为以及其是否应当支付中介费。首先,赵某将其预售房屋信息发给吕某并同意吕某带买房者看房;吕某向顾某介绍房源,带其看房,且吕某在微信聊天中就房屋成交后的中介服务费的收取与赵某、顾某达成一致意见。吕某与赵某、顾某通过微信达成口头协议,由其为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意思表示真实,故其间成立的中介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在吕某提供的中介服务下,顾某、赵某因车库问题意见未达成一致而未达成房屋交易。之后,双方绕过了吕某直接订立合同,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未利用吕某提供的中介信息及服务。这符合“跳单行为”的构成要件。最后,对于“跳单”行为发生后的报酬支付标准,民法典并未明确。跳单行为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后的履行阶段,委托人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却不通过中介人而达成买卖交易的行为,违反合同诚实履行的义务。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中介人履行的一系列合同义务包括提供有用的房源信息、带买房者看房、协助买卖双方协商价格、协助办理贷款契税、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等。实践中,“跳单”经常发生在看房之后,买卖合同订立之前。此时,中介人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若要求委托人支付约定的全部报酬,违反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中介人与委托人签订中介合同,可以约定禁止“跳单”条款,并可以约定“跳单”的违约责任,如约定委托人绕过中介人与业主自行交易应承担中介费用。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委托人应当向中介人支付的报酬数额应考虑中介人提供的服务程度,结合权益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进行具体判断。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