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以借款、代购等名义分别骗取李某等共计12人3900元至20.8万元不等。庭审中王某辩称,其以借款名义向多人所借款项系民间借贷,并非诈骗,无诈骗故意。其虽然是以代购手表名义收取李某20.8万元,但在无法按期交付手表时,其已向李某出具了借条,因此二人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

借条通常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表征,然而,司法实践中骗取他人财物后出具借条的行为究竟应当如何认定?

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骗取他人财物后出具借条,表明行为人具有还款意愿,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第二种观点认为骗取他人财物后已经是犯罪既遂,行为人事后单纯出具借条却无实际还款事实的行为,不能否认非法占有目的,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借条和欠条虽然性质不同,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后出具的借条本质上属于欠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能因此认定双方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行为人借款时的还款能力、真实用途等具体行为表现综合判断,故骗取他人财物后单纯出具借条的行为不影响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应当以诈骗罪定性,借条金额不能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减。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退赔,可能导致对该部分金额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产生疑问,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以将案发前退赔的金额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减。但是,如果案发后才退赔,则仅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所以上述案例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闵小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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