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承包了一项建筑工程,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包工头李某,李某聘用王某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王某在一次安装工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被电击伤。之后由于王某与李某和甲公司之间的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遂将李某和甲公司一并起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构成工伤,责任由谁承担。第一种观点是不构成工伤。理由是王某受聘于李某,李某的身份性质属于自然人,工伤无法可依。第二种观点是构成工伤。虽然王某受聘于李某,李某虽属自然人身份,但由于甲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转包给李某,甲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甲公司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李某,构成违法分包。王某经人介绍到李某所包的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时受伤,甲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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